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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99059号“红铁元”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739号
异议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波海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莎露斯欧特葛莱德博士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海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599059号“红铁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铁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剂;洗洁精;擦鞋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8900号“FLORADI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浸化妆水的薄纸;香料;芳香剂(香精油);饮料用调味品(香精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6309号“铁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药糖;药品卫生制剂”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6309号“铁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硬糖;茶”等;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76309号“铁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99059号“红铁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