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698338号“苹果日记APPLE DIAR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 2022-10-20 13:26:32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第55698338号“苹果日记APPLE DIAR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776号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车杠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车杠杠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5698338号“苹果日记APPLE DI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苹果日记APPLE DIARY”指定使用于第37类“家具保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建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1184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计算机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电讯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修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6466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信息;采矿;室内装璜修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40568号“APPLE TRADE I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维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698338号“苹果日记APPLE DIAR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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