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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469017号“鑫乐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834号
申请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乐鹏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智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27469017号“鑫乐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卫浴行业知名企业,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213479、1212844号“东鹏 DONG 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东鹏”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在相同及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东鹏”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还申请了大量知名卫浴品牌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相关材料、商标许可协议;
2、受保护记录;
3、2017年之前所获荣誉;
4、(2021)粤佛岭南第3904号公证书;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差异巨大,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东鹏”二字在中国消费市场上影响力有限,侵犯其在先商号的观点不成立。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通过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来看,可推定其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多次发生商标争议,且案外人“鑫东鹏”与引证商标被认定构成近似。
申请人质证证据:第35531144号“鑫东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19类“洗脸盆;建筑砖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鑫乐鹏”,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知名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还申请了大量知名卫浴品牌近似的商标系《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具体到本案,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