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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58855号“OHLOLLYDA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856号
异议人:朴信侯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朴信侯对被异议人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2158855号“OHLOLLYDA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HLOLLYDA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OHLOLLYDAY”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申请多件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如“EVISU”、“BOY及图”、“ACMEDELAVIE”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对此,被异议人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OHLOLLYDAY”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58855号“OHLOLLYDA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