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29934号“正安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20 13:46:24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13729934号“正安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9892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绿园区政安堂理疗馆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正安康健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9934号“正安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29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的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持有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永波”爱人“李宛桐”2019年12月5日以“正安堂推拿馆”的名义与满愿养正堂(吉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学习吉林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李氏火焰掌推拿疗法”(以下简称“火焰掌祛湿寒项目” ),准备学成之后经营“正安堂”推拿馆。2020年5月5日,李宛桐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因疫情原因市场环境不好未续租。经与满愿养正堂(吉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协商,延长合作期限,故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关于延长合作期限的通知》,该通知对合作期限延期了6个月。因疫情对经济、社会造成的重大影响的原因,“李宛桐”学习后投资开店事宜暂时搁置。李宛桐”已经投入资金欲学习“火焰掌”祛寒湿技术,并为“正安堂推拿馆”的实际经营付出了实际行动和必要的准备,但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资金投入后未正常启动,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绿园区政安堂理疗馆”欲使用被撤销商标“正安堂” ,故于2019年12月24日,复审商标许可给申请人,刚试营业经营不到1个月就赶上2020年1月爆发新冠疫情导致一直停业,后因疫情原因,故申请人将刚刚试营业不到一个月的理疗馆闭店停业。由于申请人经营的"酸碱平生物电疗法”的理疗不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具有一定危害性,故此答辩人的证据几乎都删除,只在微信找到隐藏的两张试营业的图片及支付1900元制作“正安堂理疗馆”牌區的单据原件。综上,“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成立“正安堂”推拿馆投入了资金,已经做了必要的准备,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因疫情原因最终未经营,具有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因疫情原因试营业不到1个月停业,具有使用的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资质证明、《战略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产品进货计划表及产品图片;
  2、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延长合作期限的通知》;
  3、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申请人试营业时的店面照片及微信宣传截图、牌匾收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试营业期间“正安堂理疗馆”牌區照片打印件,不具有工商注册资格,与“绿园区政安堂理疗馆”也不符,该证据为自制件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在注册的任何服务项目上。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仅为原持有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许可许登洁使用复审商标在“理疗”上的备案公告,不能证明申请人绿园区政安堂理疗馆实际商业性使用了复审商标。3、申请人称其刚试营业不到一个月就赶上2020年1月爆发的新冠疫情导致一直停业,后闭店停业;申请人另称其提供的“酸碱平生物电疗法”的理疗不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具有危害性,将所谓的使用商标证据删除等等。这既不是复审商标不能使用的正当理由,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商业性使用了复市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客观上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境内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的任何一个服务项目上,也不存在于指定期间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长春市中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等服务上。2018年8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为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至绿园区政安堂理疗馆,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医疗按摩”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相关资质证明、《战略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产品进货计划表及产品图片,其中,相关资质、产品进货计划表及产品图片,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实际使用;《战略合作协议书》在无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实际履行;商标使用授权,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房屋租赁合同及《关于延长合作期限的通知》,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3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申请人试营业时的店面照片及微信宣传截图、牌匾制作收据等。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为原持有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许可许登洁使用复审商标在“理疗”上的备案公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实际使用;店面照片及微信宣传截图,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牌匾制作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医疗按摩”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主张其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付出了实际行动和必要的准备,但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资金投入后未正常启动,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其中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判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政府政策性限制是否构成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应从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行业特点、规定三年的时间期限、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对其使用的影响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冠疫情、政府防控措施等对其商标在理疗等服务上使用产生何种政策性限制,且申请人以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其所谓政策性限制对其商标使用造成的根本性障碍,故本案中难以认定申请人所谓新冠疫情导致的政策性限制构成复审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综上,申请人关于其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崔天恩    刘泽平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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