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66779号“如意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0-20 13:48:57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13766779号“如意岛”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4094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建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凯兰
  委托代理人:河南创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66779号“如意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493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紫菜、海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仅在天猫平台开设了“如意岛”旗舰店,主要推广“泡菜”类产品,“紫菜、海菜”为辅助类产品,还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旗舰店,主要推广销售“紫菜、海菜”类产品。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转让公告;2、拼多多平台店铺简介;3、拼多多售卖信息截图及消费者评价信息;4、线上平台交易后台销售数量统计信息;5、线上平台订单信息;6、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7、食品委托代加工合同书、委托加工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8、委托加工合同;9、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10、天猫销售后台年度金额交易记录;11、天猫店铺年度技术服务费明细及发票;12、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13、销售发票;14、天猫平台后台数据统计信息;15、产品实物图片;16、拼多多平台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紫菜、海菜”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对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7、天猫旗舰店信息;18、天猫旗舰店销售商品信息;19、天猫平台销售记录;20、天猫平台消费者评价;21、发票;22、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连冠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紫菜、海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2仅为申请人及商标的基本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6、9、12、16、17、18为拼多多、天猫店铺基本情况及产品页面截图,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5中的截图信息不完整,无法显示出处;证据7中的发票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8中的委托加工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证据10为销售数据统计,无法体现实际使用的商品;证据11为天猫店铺年度技术服务费明细及发票,仅为天猫店铺的实际经营产品的费用情况;证据13发票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蔬菜加工品*辣白菜、*农副食品*萝卜、*农副食品*辣白菜、*蔬菜加工品*五仁酱丁、*蔬菜加工品*酸菜”,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并非在指定的“紫菜、海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4中的截图信息不完整,无法显示出处,且截图中显示的产品为辣白菜、韩国泡菜、酸菜、酸豆角、五仁酱丁;证据15中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9中的销售记录为辣白菜、酸菜、蜜汁萝卜、五仁酱丁、酸豆角,并非在指定的“紫菜、海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0中的消费者评价中涉及的产品为辣白菜、五仁酱丁,并非在指定的“紫菜、海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1中发票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两张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发票中显示的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服务费”,并非在指定的“紫菜、海菜”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紫菜、海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决定结果: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紫菜、海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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