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19941403号“未来之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5144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准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合肥东方金子塔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尚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403号“未来之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005号决定,于2021年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有关复审商标的百度检索结果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北京原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合肥晚报、新浪网、搜狐网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
3、未来之星加盟保密协议、合同、加盟商资质、票据等证据;
4、印制宣传单、宣传画册、材料箱等物品的合同及发票;
5、幼儿园照片证据;
6、未来之星园长培训协议书及发票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未体现复审商标及被撤销项目信息,反而证明了被申请人的第28943362号“未来之星幼儿园FUTURE STAR及图”商标的使用,该证据未经公证,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印刷“未来之星”系列教材及宣传材料的合同和发票及幼儿园园长培训会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进行了足以使其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未来之星加盟合同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投入市场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幼儿园实拍图、海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证据或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无关。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英科视情教育研究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2021年8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东方金子塔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
2、证据1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北京英科视情教育研究中心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原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7日间至2027年8月6日,包含复审期间。证据2表明合肥晚报、搜狐网、新浪网及微信公众号对未来之星连锁幼儿园进行了报道。证据3表明被许可人北京原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许可他人开设了灵寿县未来之星幼儿园、宁化县县未来之星幼儿园、元氏县未来之星幼儿园。证据4表明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印制了未来之星口才与表演中班下等教辅材料。证据6的协议书与发票可相互佐证,证明复审期间内举行了未来之星园长培训活动。
证据5照片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在幼儿园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幼儿园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在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决定结果: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幼儿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