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7409360号“永旺YOUNG W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3824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广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09360号“永旺YOUNG W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750号决定,于2021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75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发票;
2、销售合作协议;
3、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
4、产品图片;
5、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3-5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张剑销售了1台标有“永旺”标识的电动吸引器商品,共计700元。该销售行为销售规模小,持续时间短,属于象征性使用。证据2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3-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王钒 牛嘉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