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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75778号“斛之宝HU ZHI B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3816号
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弘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斛鲜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75778号“斛之宝HU ZHI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343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诞生以来便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说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材料,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或U盘:
1、复审商标在店铺招牌、店铺门头、产品内外包装以及手提袋、说明书上的使用情况;
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3、安徽斛之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票和购销合同;
4、复审商标的获奖荣誉;
5、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截图。
6、实物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合同、发票涉及的均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证据4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经查,申请人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名下第12556412号“斛之宝”商标亦为有效商标,该证据并非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且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撤销。
决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
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