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7884877号“华控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6597号
申请人:徐州邦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84877号“华控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471号“华控及图”商标、第962580号“华控HUA KONG及图”商标、第4821766号“华控”商标、第9051661号“华控 H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电连接器;电力转换器;电源控制器;电源开关;磁铁;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控制板(电);电动控制装置;电流控制装置;感应电压调整器;电控制面板;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控之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华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连接器;电力转换器;电源控制器;电源开关;磁铁;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开关;遥控仪器;电池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