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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19557号“贩冰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286号
申请人:孙嘉伟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9557号“贩冰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0779号“贩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87874号“飯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审查,初步审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现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程序中,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贩冰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贩冰”为涉毒用语,申请商标“贩冰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