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49180134号“阿里乐米 ALI LUCKYME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287号
申请人:乐山阿里乐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80134号“阿里乐米 ALI LUCKYME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4299号“阿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特性,整体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广告;电视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05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连续横向呈直线排列的五颗星,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阿里”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