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60729294号“天鹰 TIANYING T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295号
申请人:天台县东方橡胶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超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9294号“天鹰 TIANYING 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257号“天鹰牌及图”商标、第4076752号“天鹰 TIANYING及图”商标、第11093581号“天鹰 TIANYING及图”商标、第11523540号“天鹰 TIANYING及图”商标、第10809178号“TY及图”商标、第18424314号“T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研胶机;切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缸套;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注塑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风扇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机器正时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传动带;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风扇传动带);三角胶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机器正时皮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