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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86161号“CHRISTINE LACROIX”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252号
异议人: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0386161号“CHRISTINE LACRO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RISTINE LACROIX”指定使用于第24类“毡”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16517号及第44816521号“CXL BY CHRISTIAN LACROIX”、第383999号“CHRISTIAN LACROIX”、第8682663号“克里斯蒂安·拉克鲁瓦”、第9119909号及第9119912号“CHRISTIAN LACROIX”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托盘”、第24类“布;毛巾”及第27类“纤维制墙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及姓名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86161号“CHRISTINE LACROI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