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907109号“科克山牧场 NATIONAL COK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 2022-11-01 10:12:09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第54907109号“科克山牧场 NATIONAL COK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286号

   

  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星华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口可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星华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第54907109号“科克山牧场 NATIONAL CO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克山牧场NATIONAL COKE”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0323号、第3931808号“COK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COKE”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COCA-COLA”、“可口可乐”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具有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07109号“科克山牧场 NATIONAL COKE”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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