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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76465号“禾夫人”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8295号
异议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汛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群蝶
异议人陈浩对被异议人李群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376465号“禾夫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禾夫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腌制蔬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19414号、第28361635号、第11245722号、第37712958号“禾夫HEF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0类“包子;调味品”、第39类“运输;货运”以及第40类“烧制陶器;茶叶加工”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12958号“禾夫HEFU”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木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食用油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禾夫”,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76465号“禾夫人”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