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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49972号“TAGT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271号
申请人:江门市茶饮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49972号“TAG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48825号“TAE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81194A号“大益茶庭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1216号“大益茶庭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79515号“TAE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38663号“益TAE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84772号“TAG HE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84771号“TAG HE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948602号“TAG.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084772A号“TAG HE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五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其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TAG”。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