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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0691号“华信基业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1486号
申请人:华信基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0691号“华信基业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1694号“华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类似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单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服务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其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债务托收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