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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24490号“江南书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1262号
申请人:苏州古吴轩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根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24490号“江南书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3397号、第12696830号、第13014506号、第29271406号、第33997754号、第57456655号、第14061895号、第53641251号、第4296420号、第8876141号、第29081048号、第25275264号、第17811454号、第15729943号、第58451752号、第7829892号、第6230397号、第400370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优秀会员申报材料;申请商标合作协议;实拍图片;公众号推广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