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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88932号“美乐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2348号
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88932号“美乐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0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857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删除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商品,对申请商标在儿童牵引带、家具用皮装饰、冰鞋系带、伞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信息、企业信息、审计报告、荣誉资料、宣传资料、裁定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9928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手提箱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伞、动物皮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儿童牵引带、家具用皮装饰、冰鞋系带、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美乐家”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乐美家”文字构成相近,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牵引带、家具用皮装饰、冰鞋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牵引带、家具用皮装饰、冰鞋系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孙红
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