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21056号“快的试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1-19 19:38:09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8121056号“快的试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871号

   

  申请人:杭州快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21056号“快的试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74943号“快的矿机 FASTMINER”商标、第15324977号“快的货运 KUAIDIHUOYUN”商标、第22336832号“快的看房 HOUSE及图”商标、第15124918号“快的停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与申请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快的”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媒体报道、宣传图片、宣传视频截图、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申请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快的试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机器人;电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开发票机;实验室用特制家具;纤维光缆;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票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机器人;电线;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容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它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不确定,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李海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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