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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33623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9383号
异议人:运动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庆卫
异议人运动服装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庆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第4903362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09042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汗衫;背心(马甲);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9995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073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汗衫;背心(马甲);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套(服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033623号“图形”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