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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877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15号
申请人:泉州弘旺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名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87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56025号“东方斯塔及图”商标、第11629847号图形商标、第58009975号“宝莱星及图”商标、第11505812号“远风DISTANT STYLE及图”商标、第11623780号图形商标、第54929266号“SUMSTAR夏之星及图”商标、第55827966号图形商标、第570058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申请商标同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八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