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9468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1-20 12:30:33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79468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197号

   

  申请人:上海好史机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6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81518号“江粮JIANGLIANG及图”商标、第52304914号“江粮集团JIANGLIANG GROUP及图”商标、第52293718号图形商标、第9504438号图形商标、第52302183号“江粮JIANG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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