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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68018号“Insvi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07号
申请人:平方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68018号“Insv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25499号“ISVIS”商标、第34691811号图形商标、第8684336号图形商标、第21220652号图形商标、第50169710号图形商标、第55408092号图形商标、第10599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nsvis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Insvis”与引证商标一“ISVI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