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942597号“月牙瓜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1-20 12:39:49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56942597号“月牙瓜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660号

   

  申请人:榆林市老闫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2597号“月牙瓜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只请求对“加工过的瓜子”商品进行复审。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05499号商标、第10967830号商标、第18612740号商标、第533655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放弃商品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肉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对申请商标在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请求复审,因此,我局在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炒栗子、干蔬菜、水果蜜饯、肉、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干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复审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花生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月牙”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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