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11512号“数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1-20 12:41:14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2811512号“数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30号

   

  申请人:数数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1512号“数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己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9455号“数数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84657号“斗数”商标、第53615857号“K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曾在第9类申请其他“数数”系列商标,贵局并未对引证商标二进行引证,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准予注册。同时,商标网的近似商标查询页面中,未检索到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四、经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当前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数数”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斗数”、“K数”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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