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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76384号“甬城牙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375号
申请人:宁波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6384号“甬城牙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1658号“牙博士”商标、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甬城牙博士”等系列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动物养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甬城牙博士”,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