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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68391号“时尚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590号
申请人:李思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68391号“时尚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0941号“时尚汇”商标、第16371077号“時尚匯THE PROMENADE P”商标、第52080939号“時尚匯購物中心 THE PROMENADE SHOPS P”商标、第11392462号“汇时尚 HUI FADHION及图”商标、第30568194号“时尚百汇”商标、第10298418号“时尚荟”商标、第10298428号“时尚荟FASHION WILL”商标、第10298405号“时尚荟FASHIONWI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