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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11175号“会沅种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9183号
申请人:安达市会沅种业销售处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婉菁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11175号“会沅种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55079号“沅会”商标、第23923036号“会元”商标、第17107333号“会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陈辉
李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