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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99468号“富联工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8566号
申请人:富士康工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99468号“富联工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06356号“富联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9277号“富联互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85827号“富联图文快印Fortune Graphic Prin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715612号“富联智能工坊Fulian intelligent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94112号“富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已分别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声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持有人已经就本案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函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富联工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空间出租;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