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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39374号“GARYSOON GEL HUT MUN”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1084号
异议人:晋江金赞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立金
异议人晋江金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立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55239374号“GARYSOON GEL HUT M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ARYSOON GEL HUT M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08511号“WHITE GELHUTMU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牙膏;香;香精油;香水;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美容面膜;洗发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洗浴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等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39374号“GARYSOON GEL HUT MUN”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