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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11963号“金劳利 KIMLARLIY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2510号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福香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福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811963号“金劳利 KIMLARLI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劳利 KIMLARLI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饰品(珠宝);手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用于第14类“手表”商品上的“劳力士”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811963号“金劳利 KIMLARLI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