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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53966号“缪斯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767号
申请人:芜湖沃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53966号“缪斯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5297号“缪斯”商标、第15418027号“缪斯”商标、第17579973号“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的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成功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