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637397号“中村一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 2022-12-09 21:41:45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第53637397号“中村一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3216号

   

  申请人:陕西中村园林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雷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53637397号“中村一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村一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电锯上的商标,申请人通过展会和线上销售等方式对“中村一郎”的电锯等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21162号“中村一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抢注多家天猫和淘宝店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京东商城店铺信息;2、百度搜索“中村一郎”结果;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4、被申请人抢注的天猫、淘宝店铺信息;5、举报书及侵权举报授权书、留言截图;6、产品包装及实物、实体店店铺图片;7、展会图片及发票、收据;8、线上销售信息、产品上线时间等;8、直播平台介绍及宣传视频截图;9、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天猫枝芙渔食品旗舰店、仙客乐旗舰店等品牌名称相同的“枝芙渔”商标、“仙客乐”商标、“班季”商标、“果窝镇”商标、“SONGYA”商标、“SLEEVESTARS”商标、“依肯国际”商标、“万河”商标,与淘宝百赞牌水族用品店铺、理想骑士户外店铺品牌名称相同的“百赞”商标、“理想骑士”商标。且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均与上述各店铺经营商品相同、类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中村”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天猫枝芙渔食品旗舰店、仙客乐旗舰店等品牌名称相同的“枝芙渔”商标、“仙客乐”商标、“班季”商标、“果窝镇”商标、“SONGYA”商标、“SLEEVESTARS”商标、“依肯国际”商标、“万河”商标,与淘宝百赞牌水族用品店铺、理想骑士户外店铺品牌名称相同的“百赞”商标、“理想骑士”商标。且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均与上述各店铺经营商品相同、类似。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天猫、淘宝店铺名称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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