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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01260号“步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931号
申请人: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屹铭维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1260号“步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5618号“步长”商标、第7580177号“步长”商标、第54416514号“步长健康”商标、第56651217号“步长制药 BUCHANG PHARMA”商标、第57126675号“步长洁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持有人与申请人是关联企业,不存在模仿抄袭的故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