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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48878号“ATP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617号
申请人:昆山市品虹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48878号“ATP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843586号“ATPH”商标、第56845958号“AT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一定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