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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01878号“BENL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622号
申请人:深圳市槟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1878号“BEN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483771号“贝恩乐 BENLE”商标、第5703257号“BENTLEY COMMUNICATIONS”商标、第6170045号“BENTLEY”商标、第8972673号“BENLLEY”商标、第15281013号“BENTLEY”商标、第26986024A号“BINLEY”商标、第13318362号“贝黎 BEYLEY”商标、第42969244号“BEELEY”商标、第11613064号“奔利 BENLEE”商标、第26631373号“BEN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