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63182号“DAR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 2022-12-09 21:48:43 来源:权至尊知识产权官方网站 作者:权至尊

关于第61663182号“DAR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685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兴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3182号“DAR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所独创设计的商标名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3480号商标、第16192848号商标、第19138216号商标、第19459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证书;受理通知书;使用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期满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铆接;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铆接;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经一定设计的字母“DARSHA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DARHA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四“有德”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维修信息、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轮胎动平衡服务、防锈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铆接;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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